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丙○○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卻因一時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渠等行為確有可議,並就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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