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00號上訴人 李伊純 被上訴人 呂安家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6,350元及上訴理由,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