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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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武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7日10時│100年1月25日│││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毒│雲林地檢101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643號│緩毒偵字第6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6│101年度訴字第652││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16│101年度訴字第652││決││號│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31日│101年11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502號│字第2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