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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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08號聲請人 龎永康 相對人 劉文科 相對人 葉佩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文科於民國99年12月
9日在本院與聲請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劉文科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劉文科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乃領有債權憑證;而相對人劉文科與另相對人葉佩敏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相對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次按,101年12月
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總統於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3之規定即明。因此,民法第1011條關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既已刪除,又因本件尚未確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失所依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