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號
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先前車禍兩髓骨折尚須持續診治開刀(手術)治療,如汲治療將更明顯萎縮,無力,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黃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案目前審判程序尚未進行,且被告其中所涉犯多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業如前述,故認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所述有上揭病症,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其函覆內容略以:「該被告因左脛骨骨折,自述手術後左腳架鋼片處及腳底常有痠麻現象,本所將依醫囑辦理戒護外醫門診檢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卷所附102年1月24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難依聲請人所請,停止羈押,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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