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怡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怡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就竊取「中壢市川味小吃店」新臺幣(下同)現金
4萬元之犯行部分,亦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所竊取4萬元及店家更換門鎖等一切損害,經被告賠償4萬餘元後,然迄今尚有7,500元之和解金額尚未履行,業經受害人 許智惠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之訊問筆錄)及被害人許智惠庭呈之和解切結書附卷可參;另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 黃朝豐 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為單親母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刑法第50條,故業經修正而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本件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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