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麥真真 即真益商行訴訟代理人 吳金文 被告幸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飲水、飲料等貨品,原告已交付貨品並由被告受領,並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被告卻僅給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41,218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豈知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請求兌現時,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再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惟被告仍是藉口拖延、拒不付款,扣除被告退回出貨計37,262元,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1,412,576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仍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
2日之真益請款單、送貨單、出貨退回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2,
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