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田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627號、第4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郭中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22、2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公園處,以新臺幣16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十發」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5年8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
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購入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3
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34.63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4.459公克);又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郭中田之戶籍地,並經其同意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購入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3.631公克、驗後淨重29.56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述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復於同日17時14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郭中田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述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且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郭中田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約10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中田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鏟管1支;復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鏟管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中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3頁、偵卷第12-13頁;A1卷第4-10頁、A2卷第
3頁;B1卷第4-10頁、B2卷第11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下稱本院卷)第82、93、98-99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8包、白色粉末2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前總純質淨重2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38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前總純質淨重58.26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74.022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4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3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被告105年8月31日搜索同意書、105年9月1日偵查佐 陳正耀 及分隊長 蔡愷帝 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2
0、22-28、30-33、35、38-39頁),並有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0、35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21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凱旋醫院10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52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2-105-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
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2-105-27)附卷可稽(見A2卷第20-21頁、B1卷第30-31頁),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0.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6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A2卷第22頁、B2卷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A1卷第20-23、25、27-31頁、B1卷第17-2
1、24-28頁、B2卷第15頁),且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及吸食器2組等證物扣案供佐(見A1卷第25、31頁;B1卷第21、28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徵之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同時購入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27號、第46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之,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以嚴厲非難,並衡酌被告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20.86公克、34.637公克,非但數量甚鉅,且純度非低(海洛因約74.08%至79.44%、甲基安非他命約77%至80.78%),前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自陳該批毒品乃均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白色碎塊狀物8包、白色粉末
2包、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為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被告施用剩餘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因該包裝袋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吸食器2組,亦為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一併扣案之物品,綜觀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106年度│事實欄一│郭中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審訴字第│、㈠│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海洛因拾包暨包裝│││198號││期徒刑貳年陸月。│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點捌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陸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捌點貳陸││││││捌公克、合計驗後││││││淨重柒拾肆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2│106年度│事實欄一│郭中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審訴字第│、㈡│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暨包裝│││378號│││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鏟││││││管參支,均沒收。│├─┼────┼────┼───────────┼────────┤│3│同上│事實欄一│郭中田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貳組││││、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