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楊豐茂 相對人 吳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0008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乙情,有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