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一號
上訴人丁○○男
丙○○男戊○○男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訴人甲○○男
乙○○男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乙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二○四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四
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戊○○兄弟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因其父 賴柳金 中風病危,為達逃漏巨額遺產稅及侵吞財產避免其姊妹要求繼承遺產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丁○○於同年月九日以賴柳金代理人之身份,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八份賴柳金之印鑑證明,再由丁○○、丙○○、戊○○分別尋覓人頭,其中丁○○透過其知情之妹婿即上訴人乙○○尋得人頭上訴人甲○○(乙○○之友人)、丙○○尋得人頭 吳添旭 (丙○○妻之妹夫,已判刑確定)、戊○○尋得人頭 朱榮義 (戊○○之房客),嗣於同年月十六日賴柳金死亡,丁○○、丙○○、戊○○即共同以賴柳金之名義與有犯意聯絡之吳添旭、朱榮義、甲○○及代書 陳宗伯 、 吳貞儀 、 夏健三 (以上三人已判刑確定),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交由陳宗伯等三位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賴柳金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此假買賣之方式,過戶予吳添旭、朱榮義、甲○○名下。陳宗伯於辦理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因賴柳金所有之上述豐功段一五三號土地面積原誤登記為○‧○三七五五一公頃,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已逕變更登記為○‧三七五五○公頃,陳宗伯於填寫契約書時,仍將該筆土地面積誤寫為○‧○三七五五一公頃,為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冒用賴柳金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擅自偽造理由書謂:賴柳金所有坐落上述一五三地號面積○‧○三七五五一公頃土地一筆,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由鈞所將面積逕為變更○‧三七五五○公頃,情事屬實……等語。陳宗伯等三位代書準備好資料後,陳宗伯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吳貞儀則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夏健三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述中興及嘉義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分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為吳添旭所有、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為甲○○所有,至移轉予朱榮義部分(編號2、3部分)因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 林佳慧 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辦理登記,惟丁○○等人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至本欲逃漏遺產稅,亦因 賴秀換 搶先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五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丁○○、丙○○、戊○○共同以賴柳金之名義,與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吳添旭及朱榮義、甲○○、代書陳宗伯、吳貞儀、夏健三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交由陳宗伯等三位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賴柳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吳添旭、朱榮義、甲○○名下,……陳宗伯等三位代書準備好資料後,陳宗伯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吳貞儀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亦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夏健三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另又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依該附表編號4部分記載假買賣契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承辦代書為夏健三等情,如果無訛,則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行偽造,何以夏健三竟能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即持以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又何以受理﹖另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卷第十、十一頁),則陳宗伯既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始提出申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又何以在陳宗伯尚未申請前,即自行為移轉登記,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予究明。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僅參與尋覓得人頭甲○○,原判決復未認定乙○○有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謀議,並分擔行為之實施及行使,則其如何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原判決既認定「賴柳金所有上述豐功段一五三號土地面積原誤登記為○‧○三七五五一公頃,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已逕變更登記為○‧三七五五○公頃,陳宗伯於填寫契約書時,仍將該筆土地面積誤寫為○‧○三七五五一公頃,為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冒用賴柳金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擅自偽造理由書謂:賴柳金所有坐落上述一五三地號面積○‧○三七五五一公頃土地一筆,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由鈞所將面積逕為變更○‧三七五五○公頃,情事屬實……」等情,倘若屬實,則依此事實,陳宗伯雖冒用賴柳金名義制作「理由書」,但所載內容似無不實,其此部分所為,如何亦成立偽造文書罪﹖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又如何應負共犯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㈢依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九○二六號函附送之資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賴柳金之代理人身分向該所請領賴柳金之印鑑證明時,曾提出賴柳金名義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另依卷內資料,陳宗伯、吳貞儀、夏健三申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除提出買賣契約外,並均提出賴柳金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卷第廿五頁、第一七○頁及台中市調查站卷),如均屬實,則上開文書何來﹖是否亦係上訴人等所偽造﹖關涉上訴人等所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亦未詳予查明。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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