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18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8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右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原係 台南 縣永康市公所技正,負責辦理指定建築線業務,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審核民眾 江進福 (為江 黃玉綠 之子)申請位於該市○○路○○○巷○○○弄○號(五王段七五七地號)自宅房屋拆除後新建之指定建築線時,明知上述房屋之巷道供通行未滿二十年,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現有巷道」規定不符,應屬「私設道路」; 陳員 竟於其所核發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建字第八六六五號建築線圖中為「既成巷道」之認定,而指定建築線,致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公正性。嗣於同年十月間 陳員復 承辦隔鄰 石榮霖 等五戶申請就上開同一巷道指定建築線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建線字第三五一五九號指定建築線圖中,則為「私設道路」相反之認定,而指定建築線。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八二所字第九五二八號函覆台南縣政府時,偽稱「本案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建線字第八六六五號指定路線時,五王段七五七號以增建為由,至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建線字第三五一五九號申請指定路線時,係以全部重建為由」,致生損害於江進福、 江黃玉綠 (七五七號所有權人)。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
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申辯書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承辦江進福建築線案件時,因見系爭巷道寬
二公尺以上,且兩旁住戶有二十四家,並編定該巷道為永康市○○路○○○巷○○○弄,都市計畫屬住宅區,與台灣省政府公報()⒋⒊府建四字第二九一一八號函:「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二條之規定相符(證一)且公佈之都市計畫航測圖亦有該巷道存在(證二),故認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直至八十一年十月承辦石榮霖等五戶申請案時,申辯人依建築師所繪之圖及其面告,該巷道已於六十三年間發過建造執照,經查證後,始知該巷道係「私設道路」,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該巷道由「既成道路」核准,再更正為「私設道路」之過程函告台南縣政府。
㈡依上開事實可知申辯人雖有就同一巷弄,認定為「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之
事實,惟申辯人在認定系爭巷弄之性質時,係依現場情形及法令規定辦理,申辯人僅係因最初審核江進福之申請案時,誤認系爭巷弄已符合台灣省政府有關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證一)方將系爭巷弄以「既成道路」認定之,俟申辯人嗣後發現錯誤後即勇於更正,在石榮霖等之申請案中,修正原先對系爭巷弄之「錯誤認知」改以「私設巷道」認定之,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並非原審法官所認,係於審核江進福申請案時即已「明知」系爭巷弄係屬「私設巷道」而故意將系爭巷弄認定為「既成巷道」,申辯人實係出於該巷弄之錯誤認知,方將系爭巷弄認定為「既成巷道」蓋倘申辯人真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又怎麼可能會就時間前後相距不遠之同一巷弄,建築線指定業務為相反之認定,其理至明。
㈢公務員倘基於直接之故意而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時方有觸犯刑法第
二一三條之罪,如今申辯人僅係因「認知錯誤」而造成前後兩次相異之判斷結果,原審法官即率爾認定申辯人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況該案申辯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自不得為懲戒之依據。
依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內註明「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僅作為測釘建築線、其他有關建築法令,申請建造執照時另行審查」(證三)申辯人衹負責建築線,其他建築法令係由同為被告發照人 洪振生 先生審核, 況洪 先生亦坦承核發建照時,他曾數次前往查核,故本案究以「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並不影響建築管理之公正性,更與 江某 等人利益無關(詳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正本第九頁(三)及(四)後段(證四)。
㈣綜上所訴,申辯人並無違法之情形,申辯人任公務員二十九年,奉公守法,安份守己,懇請明察,為不付懲戒之諭知,以免寃抑,並宏法治。
㈤證據:
⒈證一: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
⒉證二:都市計畫航測圖。
⒊證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⒋證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技正,辦理建造房屋指定建築線之業務。民
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業主江進福(基地所有人江黃玉綠)申請永康市○○路○○○巷○○○弄○號即五王段七五七地號自宅房屋拆除後新建之指定建築線時,將上開一九五巷「私設巷道」於其所核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建字第八六六五號」建築線圖中為「既成巷道」之認定而指定建築線;又該業主江進福申請指定建築線係為「拆除後新建」而非「增建」,被付懲戒人於翌(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八二所字第九五二八號」函覆台南縣政府時則稱:「本案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建線字第八六六五號建築線申請人為 張學寶 建築師,申請指定路線時,五王段七五七號以『增建』為由。:::」諸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偵查及本件申辯時所不否認,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各影本及申辯書在卷可稽。
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前述「忠孝路一九五巷」巷道供通行未滿二十年
,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各款所列「現有巷道」(即既有巷道)規定不符,應屬「私設巷道」,竟於其所核發予業主江進福之前述「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建字第八六六五號」建築線圖中擅為「既成巷道」之認定而指定建築線,致生損害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該業主江進福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房屋建造為「拆除後新建」竟函覆台南縣政府謂為「增建」之不實呈報,致生損害於江進福,因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失行為,應受懲戒云云。
被付懲戒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前往現場勘查時,因見該巷道寬二公尺以上,
兩旁有二十四家住戶,且係編定為永康市○○路○○○巷○○○弄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公佈之都市計畫航測圖亦有該巷道,核與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四⒋⒊府建四字第二九一一八號函:「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二條所訂『既成巷路』要件相符,遂就該巷路為『既成道路』之認定而指定建築線;迨其他業主石榮霖等五戶就同一巷道因要建造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始發現該巷道原即『私設巷道』而非『既成巷道』,乃自動辦理更正呈報台南縣政府,原非明知其非「私設巷道」,而係錯誤認知所致,依法應不受懲戒;何況刑事案件第一、二審雖經判處罪刑,然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亦不得作為懲戒之依據等語。
惟查「既成巷道」(即現有巷道)必須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列要
件,即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惟究否公眾通行之巷道,則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各方面加以認定;如屬私設巷道,則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始得認為「既成巷道」;又土地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亦得認為「現有巷道」,規定甚明。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前述台灣省政府頒訂「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二條所訂認定「既成巷路」之要件,則係上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補充規定,此由該申請建築原則第九條明定:「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其餘仍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即可明瞭。從而該巷道究否「既成巷道」,尚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審核始可,此應為職司指定建築線業務之被付懲戒人所明知。又所申請建造房屋面臨巷道,究係既成抑或私設之巷道,其係私設,請領建造執照時,尚須檢送私設巷道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以供審核,始得核可,因而指定建築線時,即應依據前述「既成巷道」認定要件,逐一詳查,明確記載,被付懲戒人竟捨此不由,辯謂該巷道寬二公尺以上,兩旁有住家,且係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遂認定為「既成巷道」,實非故意所為,而係出於「錯誤認知」所致云云,經核無非飾詞卸責,其有明知為「私設巷道」故意規避調查,並在職務上故為不實登載之違失事實,概可認定。
何況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詢以既然一三二巷不符既成巷道之認定依據,
為何你仍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建築線指定時,認定為既成巷道﹖已明確供稱:因為怕業主拿不到其他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發生糾紛,為圖方便,乃逕予既成道路認定核准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第三頁背面)益見其明知為「私設巷道」而故為「既成巷道」之認定無誤,自難辭違失之咎。所辯發現認定錯誤後,乃自動辦理更正函告台南縣政府云云,經查係台南縣政府發現認定有誤,發函永康市公所查報,並非被付懲戒人自動辦理更正報核,亦據證人即承辦人台南縣政府建管課人員洪振生、 林昭輝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所辯不足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至於業主江進福申請指定建築線係為「拆除後新建」而非已有房屋之「增建」,被
付懲戒人辦理函覆台南縣政府之函查時,竟稱係「增建」一節,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其在指定建築線現場,屋主說不夠住,要加蓋,所以認為「增建」云云。然查證人即陪同前往現場會勘之 林建宏 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證稱:在現場地主江黃玉綠(江進福之母)表示業主江進福要拆除舊宅新建四樓住宅等語(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供述明確,不容被付懲戒人飾詞卸責,其有明知為拆除後新建而故為「增建」之公務上不實登載之違失事實,應可認定,亦應負違失之咎責。
至被付懲戒人所提其他辯解及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明知為「私設巷道」故作「既成巷道」之認定而指定建築線
;復明知為「拆除後新建」而故為不實之「增建」之呈報,均為公務上不實登載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違失咎責,自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即應據以論處。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黃白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