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69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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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鑑字第七四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懲戒處分人雖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此項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四○號議決記過二次。茲據聲請再審議略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刑毅字第一二七一八號復再審議聲請人函影本為證。
然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再審議,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