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1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如期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瑞芳站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適有 方婉禎 駕駛之機車(前載 陳國榆 、後載 廖啟宏 )為閃避前方併排停車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內側快車道,原應注意行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車身擦撞方婉禎駕駛之機車,因重心不穩,機車滑行倒地,使後載廖啟宏受左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膚撕脫之傷害。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證據:
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號附近右側,有一部重機車同向行駛不詳車道,該機車為閃避路旁併排違規停車之小貨車,致偏向內側車道行駛,因而該機車左手把刮及本客車右側車身,導致重心不穩向左倒地滑行,因其超載(共乘三人)致倒地後載兒童廖啟宏左手骨折、左前臂皮膚撕脫,經鑑定本客車為㈠行駛疏忽㈡肇事前行駛內側車道(一般違規)附鑑定書乙份。
㈡但查:⒈行駛疏忽實為空洞之語,因機車突然左偏,在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情形下閃避不及。
⒉本車行駛內側車道,因外側有路障(停放機車多部,另有兩部併排違規小自用車)故必須行駛內車道並鑑定為一般違規。
⒊對造超載影響視野及反應,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
⒋傷者係因機車倒地,後座者被機車及地面拖行達十一.二公尺所致,受
傷者與本車實無因果關係。右 陳可資 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時確實閃避不及。
㈢被付懲戒人服務本公司已達十一餘年,均本服務精神默默努力工作,在職期間,
除因肇事之年考績列乙等外,餘皆為甲等。同事間相處融洽。本案之判決影響被付懲戒人之情緒及家計(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懇請各級長官體恤被付懲戒人之生計及權益,酌情予以免罰,實感德便。
㈣提出證據:
⒈戶口名簿影本。
公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影本。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同路段三三六號前時,適有方婉禎駕駛之機車,前載陳國榆後載廖啟宏,為閃避前方併排停車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內側快車道,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當時行駛之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車身擦撞方婉禎駕駛之機車,因重心不穩,機車滑行倒地,使機車後載廖啟宏受左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膚撕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以被付懲戒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應無過失云云,殊無足採。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黃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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