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葉慶裕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8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內道路旁,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扣繳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購置家庭用二手的系爭汽車,因時常零件損壞,無法
啟動,故於等待二手零件期間先行辦理停用,後於停用期間,系爭車輛拖吊至新北市○○區○○路○○巷內弘毅修護廠租用的場地。上訴人在前擋玻璃車窗張貼告示「等待零件待修中」,亦在右後門以木條支撐車體門片。後來系爭車輛又遭拖吊,上訴人去電警局回覆稱:該停車處為養工處管理的公有道路等等。上訴人為此還去申請證明公函。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後即未在道路上行駛,仍遭課徵牌照稅及燃料稅,故要求退還。
㈡系爭車輛的內部系統已失去原有功能,無法啟動行駛,應適
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應包含車體的內部系統狀況,而應非以外觀判別系爭爭車輛堪用否,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違背法令情事等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在成功路50巷口內道路旁,且系爭汽車前後方號牌架上未懸掛任何車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處罰要件;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1日新北環衛重字第1080043085號函、106年12月18日新北環衛重字第1062520659號函均認定,系爭汽車車體外觀完整,未明顯失去原效用,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處理,乃轉請警察機關依違規久停車輛辦理等等;原判決檢視採證照片,亦認系爭汽車車體外觀尚稱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的功能,不符「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而可認定為廢棄車輛的程度。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的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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