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辛○○(下稱抗告人)因非代表國家之檢察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主體,其所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中雖認被告庚○○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但並未臚列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定之聲請程式,本應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命其捕正,然因抗告人已有前述無從補正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違背規定情事,縱命其補正上揭缺漏事項,仍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另以裁定命其補正。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主張沒收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乙節,然查,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係處理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之審理過程中,第三人財產可能因審理結果而沒收之虞,惟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之情況,而認法院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況迥異,抗告人對於上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顯有誤會。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1款、第45
5條之36第1項及第455條之34立法理由,認聲請主體應僅限於檢察官,惟前開規定並無「應僅限於檢察官」之文字,原裁定超越法律之明文,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違。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認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再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不以檢察官起訴(控訴)原則,為貫徹公平正義理念,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政策,也就是任何人手上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犯罪財物都必須要被沒收。原裁定謬以上開大法庭裁定係處理刑案繫屬法院審理過程中,第三人財產可能因審理結果而有沒收之虞,與本件情形迥異云云,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庚○○、乙○○、癸○○、卯○○、巳○○、 蔡昇德 、寅○○、丁○○、劉先生、葉先生、壬○○、丑○○、戊○○、甲○○○、己○○○、子○○○、丙○○○、辰○及政府等提出申告,並已分案111年度他字第1824號查辦中,因情況緊急,第三人財產恐有犯罪而沒收之虞,乃依上開裁定聲請單獨沒收,非無案件繫屬審理中,且依上開裁定意旨,又無限定在刑案繫屬法院中,始可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再者,舉發犯罪人人有責,遑論被害人,向法院直接提出單獨宣告沒收聲請,自屬當然,及知有犯罪嫌疑的法官應告發是強制令,此觀「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40條、第241條規定甚明,原裁定與上開法令衝突,認應包庇鼓勵犯罪,為被害人製造重重關卡不利的法律程序,僅限應向不是被害人的檢察官聲請,不合法令邏輯且違憲,增加被害人生命財產被犯罪者沒收加害的危險,實非正當,自應廢棄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指明: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等語,參照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從其特別明定「檢察官」,而未敘及其他人或略去檢察官之文字等節,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雖未明文「僅限於檢察官」為聲請主體,但依前開條文之規範體例及文義解釋,可知單獨宣告沒收限於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他人並無此聲請權限,此乃立法者對於單獨宣告沒收制度設計之立法裁量,法院自應遵守。何況,本條雖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但並未限制利害關係人得促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權,如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之,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一般,難認有何違憲之事。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不具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適格,且無從補正,而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雖規定「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而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書狀,至少未完整記載上開規定之第1款內容,有本件聲請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37頁),就此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雖屬可補正之事項,但抗告人既無權提出本件聲請,則命其就此部分為補正,並無實益,因其聲請不適格之事實仍屬存在,原審因而未命補正,基於訴訟程序之經濟原則,尚無不當。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
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亦即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而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所針對提交之案件為「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與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顯然不同,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案號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結論所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何況,該案所謂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乙節,係指法院於審理程序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進而依審理結果為沒收與否之處置,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尤不得比附援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既稱其已對前揭被告人等提出訴追,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即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亦不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