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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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民國111年4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7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在監執行8個多月,另有待執行刑期1年2月,在監期間根本沒有接觸毒品的可能性,為何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說;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也不會於108年間自主至土城永康身心診所看診,以戒除毒癮,且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歸案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被告採尿之檢驗報告並無毒品反應,因此本件裁定實難令人接受、信服。㈡觀察、勒戒本是給予受勒戒處分人再一次機會,在公平、公正及一定標準下施行評分制度,但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遭到臺北看守所以不公平方式對待,因被告母親身體不適,被告子女為職業軍人,疫情期間不能休假,被告於執行徒刑期間都是未婚妻前來監所會客,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未婚妻於同月21日前來會客遭拒,然一般受勒戒處分人尚可電話接見,被告卻不能電話接見,多加計5分,法院因此裁定被告強制戒治,如此不公平待遇、評分,如何使人信服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被告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0分,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5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輕鋼架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北看守所111年4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7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於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可稽。
5.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或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6.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⑴關於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
藥物反應」計0分,業見前述,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行為表現之計分並無錯誤。至被告自陳於108年間自主至土城永康身心診所看診,以戒除毒癮乙節,惟依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估標準係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綜合評分,並非僅以入所時尿液有無藥物反應為單一評斷標準,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於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在監期間根本沒有接觸毒品的可能性,並於108年間自主至土城永康身心診所看診,以戒除毒癮,且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歸案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被告採尿之檢驗報告並無毒品反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⑵關於被告之家人有無於觀察、勒戒期間前來訪視乙節,依「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載明: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以觀察、勒戒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被告自陳其母親及子女因故無法前來訪視等情,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確實未前往勒戒處所訪視,而被告之未婚妻既未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辦理接見,自無從訪視,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於「社會穩定度」中動態因子分數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加計5分,亦無任何錯誤之處。是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家人無法前來訪視,其未婚妻前來會客遭拒,亦不能電話接見,多加計5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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