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00號聲請人 文蓉萍 訴訟代理人文定中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註│├──┼─────┼────────┼──┼──┼──┼──┤│001│中國鋼鐵股│751C-24DK159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