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 張寶玉 被告 周玉華
方鴻凱 傅寒鈺 蔡彩貞 蘇素娥 葉昇德 蔡定吉 李彩蓮 劉〇〇葉〇〇 陳思穎 曾錫雄 沈瑞芬 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傑昇電信台灣之星 燦坤 政府上列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聲請單獨沒收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1款、第455條之3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提及:「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等語,可見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主體,應僅限於檢察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並非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其具狀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聲請人之書狀中雖認甲○○等人涉有刑事犯罪嫌疑,將其等列為被告,但綜觀聲請人之書狀中均無其所臚列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記載,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然因聲請人並非檢察官,聲請主體上已有未合,縱聲請人能補正上揭缺漏事項,本件聲請仍不合法律上程式,是本院即不予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二)至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敘明沒收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等語。然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處理之法律爭議為「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刑事大法庭並作成「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之結論。換言之,上開裁定意旨係處理刑事案件繫屬法院之審理過程中,第三人財產可能因審理結果而有沒收之虞,惟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之情況,而認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法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是以,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況迥異,聲請人以此裁定意旨為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有關聲請主體方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