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台、簽賭倍數單叁張、簽單拾貳本及賭資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倒數第三行犯罪事實欄所示「供犯罪及犯罪預備所用之8萬9千188元」,其中「供犯罪及犯罪預備所用」等語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三六巷口西門跳蚤市場內之D10攤位,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犯刑法第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先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期間,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上開鐵皮屋內,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論之。被告郭玉樺、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 念渠 等實行犯罪之規模不大、次數非多、期間非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計算機一台、簽賭倍數單三張、簽單十二本及賭資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行使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六萬元,固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又乏證據佐證前開六萬元現金部分,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自賭檯扣得之財物;紅包袋一個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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