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偕 斐喻 (即偕 萬山 之繼承人)原告偕 嘉桓 (即偕萬山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慧鵑 (即偕萬山之繼承人)原告 盧燈讚 原告 紀振義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