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斐喻 (即偕 萬山 之繼承人)原告偕 嘉桓 (即偕萬山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慧鵑 (即偕萬山之繼承人)原告 盧燈讚 原告 紀振義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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