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8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