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之一(B棟之5)工廠前時,見乙○○(起訴書誤載為黃顯榮)所有之鐵板齒模放置在該處,竟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前開鐵板齒模二付(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得手後,甲○○將竊得之鐵板齒模搬上所騎之上開機車腳踏板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鄰人 涂維哲 目擊發覺有異而記下車牌,並通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涂維哲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二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