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聲沒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伍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釋放,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袋重約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及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均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毒品檢驗結果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案組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門口,見被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被告自行交出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五包(其中二包含袋重各零點四公克,其中三包含袋重各零點二公克)等物,並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測試,結果均呈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同日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結晶體五包,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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