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765號聲請人寶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起至126年1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15,659,761元之支票4紙交予第三人台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所欠貨款12,577,200元,又第三人台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述貨款債權及支票讓與聲請人。第三人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聲請人就受讓之金額得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優先受償。詎第三人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5,659,76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協議書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76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鎮○○○段│33-19│養│69,51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