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從事貳佰肆拾小時之淨灘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就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係騎乘排氣量為49C.C之輕型機車而經警攔查,此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危害性較小,且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亦未肇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緩刑,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確有以其勞力回饋社會之必要。本院慮及臺南地區周遭海域景緻優美,已成民眾假日休憩之最佳場所,惟經常有缺乏公德心之遊客隨意棄置廢棄物,而致周遭海域髒亂不堪,而以目前政府機關之清潔人力實則有限,確有賴民間力量之積極投入輔助等情,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從事淨灘之義務勞務貳佰肆拾小時,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執行檢察官亦得請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里長提供淨灘之必要器具,以協助、督導被告執行上開之義務勞務,被告亦應確實、忠誠提供勞務,若未確實、忠誠提供勞務而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本院並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珍惜此次自新之機會,勿再罹法典。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輔導、監督其確實改過向善,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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