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185號聲請人 毛欽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仲琪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仲琪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出相對人仲琪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並於10
5年6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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