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李智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75頁),嗣被告以109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車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當日上午有掛於車前,因天氣過熱掉在座位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身心障礙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檢視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採證照片,AFK-8199號車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拖吊時,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道交處罰條例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違規停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而身心障礙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下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㈡查原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
,未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原告車輛確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及舉發當日上午7時11分至10時12分在前述違規地點停車時,確有身障停車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108年11月4日新北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原告所述其所放置專用停車識別證因天氣過熱掉落車內等語,應非子虛。原告既能證明當時係屬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被告裁罰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㈢被告雖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要求駕駛人應將
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等語;惟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此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第155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不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是依該條文義觀之,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職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此亦可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第8條:「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可知,有權使用停車證者,僅有一人或一車。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裁罰行為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因行為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致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予以開單舉發等情,固未違法,然此並非不容許受舉發之人於事後補正停車證等資料而主張撤銷舉發,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裁罰機關自不能僅以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即遽為駕駛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即屬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唯一裁罰依據,亦即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4條稱: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等語,雖明定違規占用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辦理,然並非規定身障者未攜帶識別證而停放專用車位者應依照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仍係專指無取得識別證之一般駕駛人占用專用車位之情形,此亦可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而無後續「若未攜帶而停放專用車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即駕駛人未攜帶識別證之單純不作為,或許因此喪失享受某項停車優惠之福利(例如可享折扣或免費),然而不應當然因其停於身障車位時未置放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直接認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處罰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