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9年4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29日」;「109年3月5日13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3月5日13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西一門)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號(即臺北車站西一門)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耀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4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該白色結晶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見毒偵卷第10頁、第37頁反面),該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備註1白色結晶4袋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含袋毛重1.9140公克、淨重0.510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98公克)。應予宣告沒收銷燬。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予宣告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邱耀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119年4月29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西一門)旁,因行跡可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盤查,邱耀緯主動交付在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83公克、淨重0.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等物,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2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佐證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4張、扣案之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83公克、淨重0.5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等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開始執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毒品戒癮治療,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事實上已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50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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