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肆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二號被告陳孫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共計四十四點七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零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安非他命一包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向前段規定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含在內,聲請意旨所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份之聲請。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