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二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勝安宮」二樓走廊,因細故而起言語爭執,由甲○○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用茶壺毆打丙○○之頭部,丙○○為報復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徒手攻擊甲○○頭部,進而彼此拉扯互毆,使丙○○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頭頂刮傷、右前臂刮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右顳血腫、右肘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官晁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言語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甲○○當天先罵三字經,並說要給伊死的很難看,且用當天在桌上用來泡茶的玻璃茶壺打伊,伊沒有還手,只有用手抵抗,別人看到就把甲○○拉開等語。惟查:
㈠據證人官晁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及丙○
○二人於事發時有相互拉扯(見偵卷第9頁),被告丙○○雖否認有還手,但承認有亦有出手抵抗。再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被告丙○○本來是要擋我,但後來有動手打我,他打我的頭部、手部。」等語,核與卷內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受有頭部外傷、右顳血腫、右肘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相符,則告訴人甲○○之指訴,堪信真實。
㈡另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沒有走出桌
子外面與甲○○拉扯等語,然據被告丙○○自白本件衝突經過之時間約15分鐘,而證人乙○○則證稱僅在場約五分鐘,後來去掃玻璃,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丙○○有無與甲○○拉扯等語,亦為被告丙○○所不爭。故尚難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二人上開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8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佳,被告二人均因細故而互毆,其動機、目的之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甲○○先持茶壺動手、被告丙○○係徒手反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