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1日結婚,其後於79年4月16日離婚。嗣原告乙○○於85年12月26日再度與被告甲○○結婚。然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交往,竟多次向其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及其相關之政風單位投訴,致原告歷經多次偵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要求並協助訴外人 蔡建智 對原告提傷害告訴,並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致原告受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科處55日拘役確定。
被告不顧夫妻情誼之舉,已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信任基礎,實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並以兩造業分居及原告未探視被告及子女等兩造已無感情基礎等語以為答辯。
二、按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而婚姻既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稱被告屢次向其服務機關及政風單位投訴其與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致其多次接受偵訊;且被告要求並協助訴外人蔡建智對原告提傷害告訴,並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未顧念夫妻情誼,致其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花蓮縣警察局94年10月25日花警督字第09400447520號函在卷可稽,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審酌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與其他異性往來爭執,均非少見,此源於夫妻成長背景、環境及所受教育等差異所致。從而,夫妻因背景不同、成長環境不同,想法及做法難求一致,因為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既本為任何夫妻均可能發生之事,自有賴夫妻本於相愛基礎及婚姻本質之真諦,互相協調磨合出兩造可以接受的模式,原告將此盡歸責於被告,並不可取。故原告援上揭爭執與觀念歧異等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屬無據。
四、惟查,兩造間曾就其婚姻關係二度對簿公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2紙在卷,復酌兩造目前仍分居未共同生活,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各自生活已逾二年,互不往來,足證雙方業已失去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顯見雙方對於不宜維持婚姻關係已有共識。且夫妻倆於分居後事實上已分隔兩地生活相當時日,歷經時空的長期冷卻,非但沒有出現復合的跡象,反而演變成今日對簿公堂,互相指控對方的種種不是,例如原告指控被告關於偏激、不可理喻等不當行為,被告亦反稱原告不照顧家庭。綜上各情,顯難再期彼此能互信互諒互愛,相互扶持以共創圓滿和諧生活,如此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上述事由,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亦難以容忍、諒解,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自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末審酌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間對婚姻之破綻均有相同程度之過失,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