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AB、CDEF線)、①③之遮雨棚及④之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上之板模、鐵柱移除,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21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CDEF線之圍牆、①③之遮雨棚、④之倉庫,遮雨棚內放鐵柱、板模及被告之車子,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21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圍牆、遮雨棚、倉庫拆除,將土地上之板模、鐵柱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 胡定和 購買系爭土地旁
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號之新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同時取得胡定和之口頭允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使用至今,其上圍牆、遮雨棚、倉庫及鐵門均為被告丙○○10幾年前出資搭建,板模、鐵柱也是被告丙○○所放置。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地上物均與被告乙○○無關。
㈡嗣於87年開始,胡定和陸續向被告丙○○借貸新台幣200萬
元,幾經數年追討不成,才對系爭土地採取設定抵押,同時簽發本票確立債權關係。對於原告要求被告丙○○拆遷地上物,一則因無法順利尋求適當地點擺放,再者被告丙○○與胡定和之債權關係亦將毫無保存。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耗費不貲在土地上為建設,短期內另覓他處重建實屬不易,唯期望原告能給予適當之補償與時間,以助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丙○○出資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丙○○興建之圍牆、遮雨棚、倉庫及堆放之板模等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面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繪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48至52、59、60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丙○○所有及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自屬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乙○○無關,且依附圖所示占用情形,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丙○○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縱如被告丙○○所辯其曾與胡定和就系爭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非虛,惟系爭土地嗣後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丙○○與胡定和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得向胡定和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又被告丙○○與胡定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可獲得確保,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另有其他適當地點擺放,與被告丙○○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關連,至被告丙○○向原告要求搬遷補償費,更無依據。故被告丙○○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