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思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 張嘉恩 (已歿,張嘉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36分許,賴思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連同 洪文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鄧文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楊禮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洪文雄3人違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LG-03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自新北市、桃園市等處裝載包含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水管等營建廢棄物總計約240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賴思勇及其他同行者於接獲張嘉恩無線電線上呼叫後,即自新北市林口區某車廠出發,駛至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候,再由張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賴思勇及其他同行者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由 江平 源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鎮○○○段000號之44地號土地(即大東防汛場,供放置消波塊使用,下稱本案土地)傾倒與棄置,賴思勇並以1台車新臺幣(下同)2,000之金額交付張嘉恩收受,再分別離去。
江平源 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廢棄物,通報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0、325頁),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思勇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36分許駕駛曳引車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從新北工地載運的是乾淨土壤,不是廢棄物云云。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36分許,接獲張嘉恩無線電線上呼叫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候,再由張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前往由江平源所管理之本案土地,被告並以1台車2,000之金額交付張嘉恩收受,再分別離去。嗣告訴人江平源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廢棄物,通報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 賴銘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陳惠珍張又中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9頁、第345至347頁、第351至353頁、第425至428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111年2月7日、16日、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5頁)、111年10月4日函(見偵卷第4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之路線圖、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31頁至第475頁)、路線圖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C-757號、KLG-0305號、G3-09號、KLJ-6762號、Q2-91號、KLK-6179號、HBA-0599號、KLG-0089號、19-QX號、KLA-0186號、HBA-60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拖車車籍(HBA-0599號)(見偵卷第155至177頁、第299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3份(見偵卷第179至188頁)、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委託書1份(見偵卷第189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91至1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江平源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係伊
放置消波塊使用,伊於111年1月3日離開本案土地時,尚未發現遭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於翌日(4日)上午9時許,即發現本案土地上遭棄置本案廢棄物。經調閱監視系統,發現有7部車輛(1台自用小客車,6台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月4日凌晨前往本案土地,經過35分鐘後才出現於土庫大橋東側口,本案土地上也有輪胎痕跡,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後,發現本案廢棄物約有200噸,跟6台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的數量相當,所以可確定為上開車輛所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土地為河川局所有,因伊公司向河川局標作消波塊而使用本案土地。當時伊公司每天都會有人到本案土地,出入口會用消波塊擋住,避免其他車輛進入。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5點左右離開本案土地時,並未看到遭棄置之本案廢棄物,翌日(4日)上午9點多,即發現本案土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從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至本案土地出入口有明顯輪胎痕跡,且出入口之消波塊呈現被擠開之狀態,可供大車進出。本案廢棄物共有六大堆,所以最少有六車,至於重量就不知道。報案後,廢棄物就沒有增加的狀況。伊公司工程內容係作消波塊,不會去買乾淨的土等語(見偵卷第425至427頁),且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稽查時於該地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240噸)廢棄物,7堆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廢水管、生活垃圾)及1堆營建廢棄物(廢磚瓦、廢木材、廢水管)」等情,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39至143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土地管理人江平源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於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應可認定。㈢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連同洪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鄧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楊禮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11年1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由張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活動中心後,繼續前行,於凌晨4時許,上開車輛行經設於雲林縣○○鎮○○里○○000號監視錄影器後,抵達本案土地。嗣於凌晨4時36分許,往設於雲林縣○○鎮○○000號監視錄影器之方向離去,有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7張、雲林縣○○鎮○○里○○0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雲林縣○○鎮○○0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43至461頁、第463至467頁、第469至475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於111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確行駛在本案土地附近乙節,堪以認定。㈣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載重量為35公噸,有該營業半
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65頁)存卷可考,而同日行經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號、G3-09號、HBA-0599號、19-QX號、HBA-6096號營業半拖車之載重量分別為40.5公噸、35公噸、35公噸、38.5公噸、40.5公噸(見偵卷第157、161、169、173、177頁),是上開6輛營業半拖車之總載重量為224.5公噸,而本案土地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總重量約240公噸,有前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案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重量,核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拖車及其他5輛營業半拖車之載重量大致相符。㈤綜合上述,證人江平源證稱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
為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至同年月4日上午9時許之期間;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拖車於111年1月4日凌晨4時許,確有行駛於本案土地附近;本案土地遭非法傾到廢棄物之重量,核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拖車及其他5輛營業半拖車之載重量大致相符等情,相互勾稽,堪認確係張嘉恩於前揭時間,帶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以當日係載運乾淨的土等語置辯,惟查:㈠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於現場稽
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稽查時於該地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240噸)廢棄物,7堆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廢水管、生活垃圾)及1堆營建廢棄物(廢磚瓦、廢木材、廢水管)」等情,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39至143頁)在卷可佐,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亦記載:「2、...本局於111年1月5日13時8分會同第五河川局及新崙派出所人員至現場查察時,該地(斗南鎮大東里大東段大東小段136-44地號)只有7堆廢塑膠混合物及1堆營建廢棄物,未有 賴君 表示純土壤之情事」等情(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付給包子(即張嘉恩)2,000元是因
為他說那邊有在收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被告稱於本案土地傾倒所載運物品後,交付張嘉恩2,000元。惟依被告所稱,載運物品既係乾淨土壤,理應係由地主給付被告金錢,作為購買該乾淨土壤之價金,被告焉有因傾倒乾淨土壤,反而需向張嘉恩支付金錢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而屬無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廢棄物,係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嘉恩,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其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負責連繫、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張嘉恩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張嘉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又藉詞身體不適、工作忙碌,即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63、284頁),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35、336頁)等一切情狀,並酌以公訴人、被告於量刑辯論時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自業主取得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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