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2號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58、7753、8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文林俊宏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肆佰元、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鄭梅香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2月21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育銓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置物袋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5月26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吳政道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方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梅香、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MAP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地點
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藥事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易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㈢至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甲、乙案部分罪刑同屬竊盜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甲、乙案曾有入監執行之紀錄、部分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三名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雖於審理時表示本案乃因女朋友甫經生產,生活開銷較大才犯案等語,然參酌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有因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上開作為累犯認定之甲、乙案執行案件,不重覆列入量刑參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長期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屢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其所稱係因近期生活開銷較大甫犯案之動機,尚難憑採。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三名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且對於被告刑度範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所個別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與媽媽及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當庭向被害人鄭梅香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徒手開啟他人未上鎖之車門,隨機竊取車內置放之現金,犯罪手法相同,且其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等情,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三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6,200元、400元、3,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三位被害人,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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