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名稱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陳報其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3%固定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鴻公司僅繳息至95年7月13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59,646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