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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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合併後,由永豐銀行銀行股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百仕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範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被告新百仕公司向原告借款75萬元及75萬元,共150萬元,借款期限及利息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百仕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165,898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依法即應與被告新百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5,89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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