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1月14日向其申請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償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49,446元,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取帳務管理,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每月發生代償手續費加計違約金,併入信用卡帳單收取。被告另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88%計算,每月應繳納手續費1,920元,共分50期,每月繳款8,700元;被告復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款5,390元,本息分期攤還,上開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10月18日止,帳款尚餘526,362元未清償,其中代償卡帳款金額為46,504元(其中本金43,600元,利息2,90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79,858元(其中本金449,438元,利息22,740元,手續費7,68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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