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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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五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欣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原告實際結算各筆帳款帳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此持卡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利息三千零五十六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迭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約定條款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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