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上期未收利息一百十七元及利息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