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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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婷
張麗英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7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婷犯公然侮辱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凱婷、張麗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末行補充「 張家翎 於101年
5月8日知悉上開留言後,於101年10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告訴」等語;暨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5月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何凱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2、3、5對告訴人以該附表內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然其乃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日期、地點,先後辱罵告訴人,所侵害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被告何凱婷就附件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應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何凱婷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在公眾場所及網路上留言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暨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何凱婷所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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