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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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黃世强 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相對人 黃淑英
黃淑雯 黃如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 黃世杰 (已於民國97年7月30日死亡)共5人為受扶養人 黃周 招君之子女, 黃周招君 自民國86年4月起,因年邁多病,無法自理生活,亦無謀生能力,故黃周招君之扶養義務自97年7月31日起應由兩造4人共同分擔。抗告人透過前妻 周麗華 名義與財團法人臺北市萬和宮(下稱萬和宮)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重慶北路房屋),由抗告人負擔租金即支付扶養費供黃周招君居住,自86年4月25日至91年12月25日止,已支付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自92年1月25日至97年7月25日止,抗告人共支付租金120萬6,000元,合計258萬6,000元,應由兩造及黃世杰等五人共同分擔,每人應支出之金額為51萬7,200元。另自97年8月1日至101年4月25日止,抗告人共支付租金81萬元,故兩造每人應各分擔202,500元。又兩造父親 黃廷舟 於86年間早已退休,除抗告人給予之生活費外,並無其他收益,不可能由黃廷舟為黃周招君支付租金。又抗告人所經營之百利花藝公司係黃廷舟創立,後於88年間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街○○○號1樓處,由抗告人在此經營公司,抗告人係繼承家業而為使用,其與黃周招君就酒泉街1樓房屋未有租賃關係存在,況此亦非相對人所得主張扣抵。另兩造之父黃廷舟死亡後,抗告人已負起扶養黃周招君之責,然黃周招君無法諒解抗告人在他案將之列為被告,加上相對人在旁耳語,致黃周招君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明顯偏袒相對人,不足為採。是以相對人等拒不分攤上開扶養費用,全由抗告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亦未逾時效期間,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各719,700元。並聲明:⑴相對人黃淑英、黃淑雯、黃如蘭應各給付抗告人7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原審審理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自86年4月起至黃廷舟於92年
5月死亡時止代為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等情為真正;且黃廷舟死亡後,黃周招君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街○○○號1、2、3樓房屋及土地(下稱酒泉街房地),並非無資力,難認黃周招君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兩造對於黃周招君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抗告人縱有支付黃周招君之房租,係為善盡孝道所支付,並非代相對人等墊付黃周招君之扶養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為黃廷舟、黃周招君之子女,父親黃廷舟於92年5月間
死亡,兩造協議將黃廷舟名下酒泉街房地以繼承為由暫登記於黃周招君名下,以安撫母親黃周招君,黃周招君僅係酒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兩造、訴外人黃世杰及黃周招君,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為6分之1。又酒泉街房地1、2樓向由抗告人、相對人黃淑雯分別使用,3樓部分雖曾出租他人使用,眾人同意將此筆租金收入交予黃周招君,作為扶養黃周招君之用,然因相對人黃如蘭在外積欠賭債,欲搬回3樓居住,遂強行終止租約,3樓現由相對人黃如蘭使用,故依酒泉街房地使用現況可知,黃周招君並非實際使用者,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前分別由兩造實際居住使用,本於人之常情,實難想像黃周招君會處分子女賴以棲生之房屋以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亦即酒泉街房地皆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黃周招君無法以酒泉街房地維持生活,兩造全體更應負起扶養黃周招君之義務。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遽認黃周招君名下有不動產,非無資力之人,兩造並無扶養之義務,不無違誤。又黃周招君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於92年時已高齡71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並無任何固定收入及堪用之生活積蓄,酒泉街3樓房屋雖有出租,但租金均由黃淑雯拿走,實際上與未出租同。縱認酒泉街房地均為黃周招君一人所有,依其知識能力、教育程度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亦難想像其有獨立處分酒泉街房地以維持生活之能力,倘對尊親屬之扶養義務為「有不動產,即能維持生活」如此狹義之解釋,豈非縱然父母親臥病在床,但因父母名下有鉅額資產,則子女均可置之不理,不用對其負起照顧及扶養之義務?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受扶養人之狀況做為判斷,而非以客觀持有不動產,即逕認受扶養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原審漏未審酌黃周招君該時是否有能力自行處分其名下財產用以維持生活,逕以黃周招君為酒泉街房地所有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屬率斷。
㈡上開酒泉街房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95年間遭相對
人黃淑雯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權利人新光銀行,義務人為黃周招君,債務人為黃周招君、黃淑雯,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1日至145年4月20日止之抵押權,惟黃周招君當時已高齡74歲,殊難想像其仍有如此高額之金錢需求,且須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實則上開金額真正借款人應為黃淑雯,黃周招君與新光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黃淑雯復於96年間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權利人同為新光銀行,義務人為黃周招君,債務人僅有黃淑雯,存續期間自96年2月5日至146年2月4日止之抵押權;後於98年間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權利人仍為新光銀行,義務人為黃周招君,債務人為黃淑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27日,而黃周招君對於此三次抵押權設定事件毫不知情,可見相對人黃淑雯實際擁有酒泉街2樓房屋管理處分權,對於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有實質處分權限,黃周招君對此根本無法過問,可知相對人黃淑雯為酒泉街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黃周招君與抗告人及相對人等間就酒泉街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抗告人日前聽聞相對人等誘騙母親黃周招君將原本協
議借名登記於黃周招君名下之酒泉街房地,以假買賣方式全數移轉登記相對人等之名下,抗告人因恐母親日後遭相對人遺棄之虞,且黃周招君僅為酒泉街房地之單純出名人,無法以酒泉街房地維持其生活,自有接受兩造共同扶養之必要。
原審疏未考量酒泉街房地實際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存在,顯見黃周招君當時實無法藉上開不動產維持自己生活等語,並為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三人應各給付抗告人71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㈠抗告人雖請求92年5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所代墊母親黃周
招君之房租扶養費,然黃周招君斯時名下尚有酒泉街房地,其中1樓由抗告人使用,2樓由相對人黃淑雯使用,3樓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黃周招君當時並無「以自己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又抗告人雖主張酒泉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提起請求返還房地之訴訟,惟此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6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主張酒泉街房地非其母親黃周招君所有,已不可採。至酒泉街房地有無經相對人黃淑雯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與抗告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無關。況相對人黃淑雯現為酒泉街房地2樓之所有權人,均已如期繳納貸款,抗告人提起抗告實無理由。
㈡抗告人自101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黃周招君之扶養費,黃周
招君於101年5月份起即由相對人負擔黃周招君之房租及生活費用,又黃周招君因抗告人對之不加聞問,故於103年2月份決定將酒泉街房地贈與相對人等,抗告人始憤而提起本件聲請及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抗告人所謂擔心相對人遺棄母親云云,並無可採。況抗告人曾對黃周招君聲請監護宣告,惟經鈞院駁回聲請(10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更於知悉贈與情事後,提起本件聲請及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顯為圖謀酒泉街房地甚明,非為扶養照顧母親黃周招君。
㈢綜上,兩造之母黃周招君係由相對人三人扶養,抗告人迄今
長達5年未給付母親黃周招君任何扶養費,抗告人反向相對人等請求自92年5月至101年4月份間之房租即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世杰(已於97年7月30日死亡)共5人為其母即受扶養人黃周招君之子女,且其親等同一,兩造之父黃廷舟則於92年5月間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30-32頁),堪信為真正。是以黃周招君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此仍應以黃周招君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受扶養人黃周招君年邁體弱多病,亦無工作能力,其自84年4月至101年4月間為黃周招君按月給付重慶北路房屋之租金,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此部分為黃周招君代墊給付之租金扶養費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7-23頁);惟此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自84年4月起迄至黃廷舟92年5月死亡時止,此段期間曾為黃周招君代墊支付重慶北路房屋之租金云云。然相對人已到庭陳述:伊父親黃廷舟在世時,因他是萬和宮的董事長,重慶北路房屋是萬和宮的,故由抗告人之妻周麗華去簽約,但租金都是由父親黃廷舟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又證人黃周招君亦證述:伊先生是萬和宮的董事長,伊現在住的重慶北路房屋是向萬和宮租的,大約住了30年,伊先生在世時,租金是 伊和 先生共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證人即出租人萬和宮之會計 曾春滿 則到庭證述:黃廷舟是萬和宮的董事長,萬和宮有出租重慶北路房屋,因他是董事長不方便簽約,就用他媳婦(即周麗華)為承租人與我們訂契約,實際上房屋是他們夫妻在住;房屋租金都是黃廷舟拿錢給伊,但發票都開媳婦的名義,因為她是承租人;黃廷舟過世後是由抗告人來付租金,經過一段期間後,租約就改成黃淑雯承租,租金就都由黃淑雯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衡情證人曾春滿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可言,而證人黃周招君則同為兩造生母,彼此親疏相同,亦無故為偏袒相對人而曲詞證述之必要,且經核渠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可見黃周招君自86年4月起迄至黃廷舟於92年5月間死亡時止,所住上開重慶北路房屋雖以抗告人配偶周麗華之名義所承租,但上開期間之租金應係兩造之父黃廷舟所支付,並非抗告人代墊支付等情為真正。是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有代墊支付此段期間之租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故抗告人在此段期間既未為黃周招君支付租金,則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支付之租金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黃周招君擔心子女不願奉養年邁且多病之母親,亦無任何收入及生活費用,為避免其成為子女間之人球,全體子女始協議將酒泉街房地暫時登記於黃周招君名下,黃周招君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黃廷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黃世杰與黃周招君,每人持分比例各1/6;又上開酒泉街房屋一、二樓向由抗告人、黃淑雯所使用,且兩造同意酒泉街3樓房屋之租金收入作為扶養黃周招君之用,但實際上租金均由黃淑雯取走,可知黃周招君無法以酒泉街房地來維持生活,兩造仍應負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兩造之父黃廷舟於92年5月間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街○○○號1、2、3樓房屋及土地(即酒泉街房地),兩造、黃世杰與黃周招君間已於92年9月5日協議將上述酒泉街房地全部均由黃周招君繼承等情非虛,有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士調字第241號卷第4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抗辯上開酒泉街房地全部為其母黃周招君所有等情,已非無據。又抗告人雖主張酒泉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黃周招君名下云云,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相對人及證人黃周招君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2頁),已難採信。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淑雯先後三次以系爭酒泉街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然黃周招君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利,已難以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女兒黃淑雯向銀行抵押借款此事,遽論酒泉街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黃周招君之名下。另抗告人就系爭酒泉街房地之產權歸屬已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主張上開酒泉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黃周招君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係兩造、訴外人黃世杰與黃周招君,每人持分比例各1/6,惟黃周招君與相對人黃淑英、黃淑雯及訴外人 凌應豪 、 凌應傑 等於
104年2月9日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將上開酒泉街房地移轉登記為黃淑英等人所有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將酒泉街房地回復登記為黃周招君所有,且黃周招君應將酒泉街房地所有權持分1/6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黃周招君已因繼承取得酒泉街房地全部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處分酒泉街房地為由,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30、50-54頁),亦經本院核閱無訛。故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應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益見抗告人主張黃周招君僅係酒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洵無可採。堪認相對人抗辯:黃周招君已因繼承而取得酒泉街房地全部之所有權,酒泉街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黃周招君名下等情為真正。
(四)抗告人固主張酒泉街1、2樓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黃淑雯分別使用,3樓則出租他人,並以租金作為黃周招君之扶養費用,酒泉街房地既由抗告人或相對人所使用,黃周招君無法以上開房地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原審漏未審酌酒泉街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遽認黃周招君非無資力之人,兩造並無扶養之義務,不無違誤云云。惟查,黃周招君為系爭酒泉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又於94年
5月至101年4月此段期間,黃周招君除為上開酒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外,查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價值約達368萬1,93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受扶養人黃周招君應非無資力之人等情非虛。另兩造對於此段期間酒泉街房屋1、2樓係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黃淑雯所使用,3樓則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23頁)。
相對人亦陳明:94年5月至101年4月此段期間,因抗告人長期使用酒泉街房屋1樓未付租金,所以抗告人才須給付重慶北路房屋之租金等語;而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未支付酒泉街房屋1樓之租金(見原審卷第22頁)。又證人黃周招君已於原審證述:女兒租酒泉街房屋有支付租金,當作伊之生活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抗告人亦具狀陳述:酒泉街房屋2、3樓每月應有將近3萬元之租金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依卷附酒泉街房屋
3樓之租賃契約書,該3樓於92年至94年間由黃周招君出租予第三人,並由黃周招君按月收取租金14,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酒泉街房屋各樓層每月出租可得之租金收入至少約有14,000元,依此概略計算黃周招君若出租酒泉街房屋1、2、3樓,每月至少應可收取4萬元以上之租金收入供作生活費使用。核此數額顯逾101年度內政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亦超過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5,279元,堪認黃周招君得以自己所有酒泉街房屋之租金收入維持其生活,不虞匱乏,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兩造於94年5月至101年4月此段期間對於黃周招君既不負扶養義務,抗告人縱有為黃周招君支付重慶北路房屋之租金,相對人等亦無因此受有免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即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此外,黃周招君既為酒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用益及處分不動產,並無探究不動產實際使用情形之必要,難認原審有何疏漏未予審酌之處。
(五)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從客觀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為衡量標準,與受扶養人實際上有無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抗告人逕予推論黃周招君因年歲已高、教育程度低,並無處分不動產之能力,應認其已無法維持生活云云,已無可採。又子女應孝敬父母,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蓋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為父母代付房租,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扶養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一談。查黃周招君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則兩造於法律上對黃周招君即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使兩造各有支付黃周招君之房租、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費用,惟此僅係子女對黃周招君善盡孝道所為支付,核與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有間,抗告人尚不得逕以其於94年5月至101年4月此段期間,曾為母親黃周招君給付重慶北路住處之租金或其他費用,遽認黃周招君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抗告人縱於此段期間確有為黃周招君支付重慶北路房屋之租金,惟相對人對於黃周招君既不負扶養義務,難認相對人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抗告人支付重慶北路房屋之租金,究係給付其使用酒泉街房屋1樓之對價,抑或出於孝道而為給付,尚屬不明,縱令抗告人所述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黃周招君為返還之請求,要屬另一問題,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之主張,殊有誤會。
(六)至抗告人雖具狀請求通知證人 黃柏淳 到庭作證,以證明
101年5月以後重慶北路房屋租金之給付情形,惟此與抗告人請求返還其自86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代墊給付之租金扶養費無關,尚無通知黃柏淳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抗告人請求通知證人周麗華到庭,以證明黃周招君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及抗告人有無實際扶養黃周招君等事,惟衡以本院係認黃周招君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子女即兩造依法尚無扶養義務存在而駁回其聲請,自無通知證人周麗華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尚屬無據;相對人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審認兩造之母黃周招君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即與民法第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故其子女即相對人等對於黃周招君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給付重慶北路房屋租金乙事縱令屬實,相對人亦不因此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其為黃周招君代墊之扶養費用各719,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