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鶯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鶯與 嚴華勝 係夫妻,陳麗鶯係伸旭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伸旭公司)負責人,嚴華勝則以員工身分在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詎陳麗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
4月30日,未經嚴華勝之同意或授權,命不知情之員工 林莉惠 以嚴華勝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盜蓋嚴華勝之印章,用以表彰嚴華勝欲申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於同年5月10日將嚴華勝之勞保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9萬6,900元核撥入嚴華勝在 彰化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麗鶯復於同年月15日在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69萬7,000元及盜蓋嚴華勝之印章後,持向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嚴華勝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而如數交付款項,陳麗鶯得款後,旋即存入自己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嚴華勝及勞保局對勞工退職管理、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嚴華勝於97年間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時,始查悉上情。案經嚴華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麗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不爭執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麗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暫停伸旭公司營業,為公司員工辦理勞保退保事務時,請員工林莉惠填寫相關申請文書,並蓋用其夫即告訴人嚴華勝留存公司印章,代告訴人辦理勞保退休及申請老年給付手續,嗣並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697,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配偶即告訴人婚後共同經營時裝業,先後成立 依瑤 等多家公司,伸旭公司成立時,也是由伊為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保險期間保費亦由伊負擔。當伸旭公司暫結營業時,告訴人無意將勞保轉至其他名下公司,亦知悉必須將勞健保遷退,而任由伊代為處理,且告訴人對於健保轉至區公所乙節亦知情,顯然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伊辦理勞保退保事宜。又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伸旭公司結束營業之前均由伊支配使用,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告訴人對於帳戶內該筆勞保金提領亦知情,伊沒有詐領勞保老年給付之犯行,本件是因伊對告訴人長年家暴訴請離婚,告訴人才誣指伊未經同意授權辦理勞保退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嚴華勝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經營時裝業,由
被告擔任伸旭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以員工身分在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96年4月30日指示員工林莉惠為告訴人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蓋用嚴華勝留存公司之印章後,再於96年5月2日持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於96年5月10日結算後核撥老年給付計696,900元匯入告訴人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於96年5月15日在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697,000元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向同行中山北路分行提領同額款項,並存入自己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伸旭公司之會計林莉惠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伸旭公司停業所有的員工都辦理退保,因為那時候老闆娘陳麗鶯就說老闆年資夠了,所以可以辦理退休了,所以我就幫他辦理退休了。是老闆娘陳麗鶯要我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8年1月20日保給老字第09860052630號函、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告訴人及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文書在卷可稽(分見98他9127號卷第22頁以下、99調偵481號卷第1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嚴華勝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固具結證稱:「我在
97年底的時候,我要轉移我的勞保投保單位到 依凌公 司,因為我是負責人我想要投保最高的級距,請公司的會計打電話去勞保局申請,結果勞保局說我已經申請退休了,不能再轉移了,因此我在98年1月時函查勞保局,勞保局在過年前1月底來函附1份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過完年之後,我在98年
2月26日到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查我的存摺過往紀錄,發現96年5月間存摺匯入勞保局退給我的退休金,而且當天被被告領走,存入她的帳戶。我沒有同意被告辦理我的勞保退休給付。被告於96年4月30日申請該勞保老年給付時,也沒有詢問過我,我都在工作,不可能去申請老年退休給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稽,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感情不睦,自87或88年左右彼等就睡在各人的房間,當被告及其子向告訴人討補習費時,告訴人會對被告說:「妳的兒子都不知道是妳跟誰生的。」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嚴旭 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告訴人於85年9月間起,除不時以言語羞辱被告,更動輒以開水、豆漿潑灑被告、以酒瓶、熱水瓶、書籍等重物丟擲被告成傷,長年對被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於97年間經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此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98年他字第912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被告與告訴人目前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的官司,亦為彼二人所自承,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關係極為不佳,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唯一依據,當無疑義。抑且,告訴人之指訴有下列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互相齟齬之處(詳㈢至㈤之論述),其指訴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㈢告訴人曾否授權被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為本案主要爭點,而
此事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方得知悉,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就如何、何時發現辦理老年給付,前後所述不一,並有互相拑格之處。告訴人如何發現辦理老年給付乙情,事涉告訴人所稱事前不知、事後才發現之說法是否屬實,告訴人於歷次證述時先後提出「欲加保勞保時發現」、「申請健保時發現」、「辦理勞保投保單位移轉時發現」、「查存摺過往紀錄時發現」等迥異說法;就發現遭退保之時間點,亦出現「97年間」、「97年初」、「98年2月26日」、「97年底」等不同說辭,發現時間點最長更相差一年有餘,已然非單純記憶誤差所能解釋。茲將告訴人歧異陳述表列如下:
┌────┬────────────────────────┐│出處│告訴人陳述內容││││├────┼────────────────────────┤│98.10.23│是我於97年間欲加保勞保時方知已遭退保。我遂於97年││警詢筆錄│12月30日發文向勞保局函查。(見99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83頁)│├────┼────────────────────────┤│98.10.23│我97年初我要申請健保時,發現我健保已經轉到區公所││偵查訊問│,我才知道被告將我申請退休。後來我去查才發現是被││筆錄│告未經同意拿我印章去申請退休。(見98年度他字第│││9127號卷第36頁)│├────┼────────────────────────┤│99.07.05│是我在97年初去辦理健保時,我函勞保局,勞保局回文││偵查訊問│我才知道。我去辦理勞健保,才知道被辦理老年給付,││筆錄│我的健保被放到區公所了。(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卷第7至8頁)│├────┼────────────────────────┤│99.07.21│直至告訴人欲將原本勞保之投保單位(即被告所經營之││補充告訴│伸旭公司),移至其他公司,以其他公司為投保單位而││理由狀│向勞保局申請辦理時,勞保局卻通知告訴人「勞保已被│││退保」。(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卷第22頁)│├────┼────────────────────────┤│99.12.02│⒈(你是什麼時候知道你的勞工保險遭到申辦老年退休││原審審判│給付?)是在98年2月26日我到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筆錄│行查我的存摺過往紀錄,發現95年5月間我的存摺有│││匯入勞保局退給我的退休金,而且當天被被告領走,│││存入他的帳戶。(見原審99年訴字第1271號卷第63頁│││)。│││⒉我在97年底的時候,我要轉移我的勞保投保單位到依│││凌公司,因為我是負責人我想要投保最高的級距,請│││公司的會計打電話去勞保局申請,結果勞保局說我已│││經申請退休了,不能再轉移了。(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⒊(這筆勞保的老年給付最後是否有申辦下來嗎?)我│││不知道,直到98年2月26日才知道這筆錢有下來。(│││見原審卷第64頁)│├────┼────────────────────────┤│100.05.│98年2月底因欲辦理勞保移轉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依凌公││31補充告│司時,因而發現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訴理由狀││└────┴────────────────────────┘
㈣又告訴人一再陳稱不知伸旭公司辦理停業,然被告辯稱其確
已多次告知告訴人此事,證人林莉惠亦證稱:「(伸旭公司辦理停業嚴華勝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1271號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已多次告知告訴人伸旭公司辦理停業之事,並非無稽。抑且,告訴人一再表示 伊有 在伸旭公司上班,又焉不知公司停業,豈非自相矛盾?㈤再告訴人指稱其持續在伸旭公司任職、持續支領伸旭公司薪
資云云。惟伸旭公司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告訴人已有近
7、8年之時間未曾處理伸旭公司業務等情,業經證人林莉惠在原審證稱:「後來嚴華勝有七、八年都沒有進來公司,一切業務都是我們老闆娘(指被告)在處理的。」、「(嚴華勝沒有進伸旭公司,你是否有以傳真發票或是其他文件的方式向嚴華勝報告公司的經營業務?)沒有,都是老闆娘(指被告)在管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訴字第1271號卷第69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掛名伸旭公司員工投保勞保,實際並未支領伸旭公司薪水,係由被告全權處理並以被告之薪資代為支付保費等情,亦非無據。
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婚後共同經營服裝事業,二人所屬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業均互為股東,且登記股東均為彼等之家人,實際出資者為彼二人,當屬合夥關係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告訴人之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表與公司執照等文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
104頁,99年度偵字第1259號偵查卷第11至69頁,本院卷第
223至242頁),足見被告前開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事業係其與告訴人互為股東,實際出資者為彼二人等情,堪以採信。參以,證人林莉惠在原審證稱:「老闆與老闆娘都是一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雙方於工作上亦有互相代理之情形,不僅止於日常家務而已等情,洵非無稽。況勞保局於96年5月10日以保給核字第096041047768號函,將同意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核准付款之通知,以平信寄發之方式送達告訴人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
4月27日保給老字第100100869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雖主張勞保局於96年5月10日寄出上開通知時,告訴人不在國內,固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觀諸卷附上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96年5月
12日即返國(見本院卷第78頁),依郵務處理時程,告訴人返國後正好得以收受以平信送達之上開勞保局關於老年給付之通知函。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大約自87年或88年開始,即分居在臺北市○○○路上、下樓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嚴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與告訴人在原審所結證:被告與其於86年間因感情已有破綻而分居,分住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2樓,96年5月時其住在上址1樓,被告住在2樓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信件均由告訴人之母親嚴 黃文霞 代收後交給告訴人本人一節,亦據證人嚴旭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的信主要由祖母( 嚴黃文霞 )收,如果是我爸爸的信,她會放在我爸爸房間門口的櫥櫃上,只要具名是給嚴華勝,祖母就會放在我爸爸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再佐以本院歷次開庭通知送達證書,送達告訴人之文件亦均確係由嚴黃文霞代告訴人受領等情,亦有相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4頁),堪認證人嚴旭關於如果是具名是給告訴人的信,祖母(嚴黃文霞)就會代收後放在告訴人房間等語之證詞,堪予採信。則勞保局於96年5月10日以保給核字第096041047768號函,將同意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核准付款之通知,以平信寄發之方式送達予受文者嚴華勝(即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當由告訴人之母嚴黃文霞代告訴人受領後放在告訴人房間,堪以認定,故告訴人所稱當時人在國外未曾收到通知云云,顯無足採。從而,如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為其辦理退保,當時應即向勞保局提出異議,豈會多年來均未表示反對?告訴人收到勞保局通知時並無任何意見,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前確已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辦理勞保事宜,告訴人遂於接獲通知後無任何反對意思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
㈦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嚴旭在本院具結證稱:「我爸爸
(按指告訴人)一直都很少話,印象中我國小時大部分都是媽媽(按指被告)帶我上下學,他們彼此談話的態度都很冷淡。比如我媽媽問:『今天你要不要載兒子去上課?』我爸會不回話,但那天就是他載我去上課,他會直接行動,但他對我媽一直都非常少話,不會回答我媽媽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相處上,因感情不佳,則告訴人如有不同意之事,告訴人有時會使用語言或肢體暴力;告訴人如同意或無意見,則以不理會被告之冷淡態度回應等情,業經證人嚴旭在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歷次家暴資料在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912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民事通常保護令)。則被告迭次辯稱:就伸旭公司停業後全家勞、健保移轉變更甚至申請老年給付,退掉勞保等事宜,被告曾多次知會告訴人,告訴人曾表示:「我們根本不需要勞保,退掉也沒關係」,餘則默示以對,未有反對意思,揆諸告訴人前開舉動及長年之行為模式,告訴人的默示不反對,即足以間接確認其有授權之意思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另參諸證人林莉惠前開證述:「嚴華勝有7、8年都沒有進來公司,一切業務都是我們老闆娘(指被告)在處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此段告訴人未在伸旭公司工作期間,告訴人未曾要轉保或退保,被告即持續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代告訴人繳納自付額,告訴人均無反對意見,足證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辦理勞、健保事宜無訛。況按「所謂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授權之效力,要不以明示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因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告訴人前開舉動及長年之行為模式,告訴人的默示不反對,即足以發生授權被告為其申請老年給付、退掉勞保之效力,要不以書面或言語明示為必要,亦無疑義。
㈧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除客觀上行為人無權冒用他人名義做成虛偽內容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登載不實罪,則以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勞保一切事宜,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自有權為告訴人辦理勞保退休老年給付事宜,堪以認定。再被告辯稱婚前在父母資助下即創業有成,婚後並持續開展事業、穩健理財,與告訴人陸續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其於96年間個人名下在臺北市○○○路、長安西路等精華地段有多間房屋,連同其所擁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的股份資產合計有數億元,其不可能為此區區告訴人69萬6900元老年給付,甘冒罹於刑章之風險而偽造文書、詐領財物之必要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2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表、公司執照等文件在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59號偵查卷第11至69頁,本院卷第223至242頁),益徵被告並無為前開區區69萬6900元之款項,而為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必要與動機。
㈨況告訴人自婚後以來均未負擔家用,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
被告一人支出,業據其等之子嚴旭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此案係告訴人告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具結證稱:「我搬離家後,告訴人每月給我1萬8千元為生活費,但沒有給被告生活費,我們住在家裡時,我也沒有聽被告提過告訴人有給被告生活費,我們是在97年9月間才搬離杭州南路住處,我搬離後,告訴人也不是每月都有給1萬8千元生活費,中斷的期間,告訴人也沒有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及其子嚴旭離家後,僅斷斷續續有給付甫成年、未有經濟能力之兒子每月1萬8千元之生活費,而依卷證所示,告訴人經營事業有成,經常往返國外地區,資力頗豐,其竟藉被告母子離家之便,不盡扶養義務,對被告生活不聞不問,僅區區給付嚴旭每月1萬8千元而已(且非每月都有付),被告身為人夫、人父,不免嫌苛,在此情況之下,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默示授權被告為其申請老年給付所得之款項69萬6,900元匯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後再行提領出來花用,係了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撫養子女費用等情,即堪採信,因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繼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稽。職是,被告個人縱尚有資力,但夫妻間之扶養既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被告領取之款項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撫養子女費用,即無不法可言。告訴意旨謂:以被告之資力,根本無須他人扶養,不能以請求扶養為藉口云云,並無足採。易言之,被告、告訴人夫妻二人長期感情不睦,告訴人於經濟上亦置被告於不顧(見另案判決書第4頁所載-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撫養子女費用,將系爭告訴人之老年給付69萬6,900元提領出來,實難認被告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㈩系爭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一向由被告(伸旭公司負
責人)保管及使用支配,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莉惠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4、68至6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而系爭告訴人之老年給付匯入被告支配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係證人林莉惠個人之決定,非被告所交代,此業經證人林莉惠在原審結證:「因為公司要結束了,所以(系爭告訴人)存摺沒有在用了,所以錢就存入老闆(指被告)自己的存摺裡面。」、「(問:是你本人自己決定要將嚴華勝的勞保老年給付存入該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的帳戶內嗎?)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這個帳戶是嚴華勝的,所以我就存到裡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且被告提領系爭帳戶餘額係因該帳戶供作伸旭公司使用,既然伸旭公司辦理停業而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故將帳戶餘額提領。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係爭帳戶,本件被告既如往常使用方式,依標準程式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正確印鑑,被告何來偽造文書或行使詐術可言?彰化銀行經核對存摺、印鑑無誤後予以撥款,銀行何來陷於錯誤?否則被告之前從系爭帳戶提領其他金額不構成犯罪,何以提領69萬7000元卻構成犯罪?況被告將告訴人默示授權被告為其申請老年給付所得之款項69萬6,900元匯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後再行提領出來,其目的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撫養子女費用,已如前述,被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疑義。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日常家務」,法並無解釋明文,一般通說係以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事務為限,惟並非拘泥於一定形式,仍應就個案內情通盤觀察,以明是否屬日常家務範圍。然何謂「日常家務」,實不能苛責非研習法律者對之加以明確區分,如認非屬日常家務,亦應於被告對伊無權代理有認識時,始能認有犯罪故意而科以刑責,此與可否殺人、可否行搶等依社會道德觀念原即善惡分明之事實無法比擬。本案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得被告之默示授權辦理勞保退休,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夫妻間詢問事項,向以告訴人未表示反對即代表默示同意,做為溝通方式,已如前述。本件因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被告依平日夫妻相處之經驗法則,認為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辦理勞保退休並申請老年給付,被告主觀上即欠缺偽造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縱有過失,亦不構成犯罪。另告訴人之勞健保事宜平常均由被告指示會計林莉惠在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林莉惠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辦理告訴人之勞保退休並申請老年給付為其本於夫妻間關係之「日常家務代理權」範疇,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及默示同意,為其
辦理退休並申請老年給付,並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使用系爭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有間;退言之,縱認被告無代辦告訴人退休亦無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亦因被告欠缺認識,無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犯罪;又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撫養子女費用,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斟酌雙方多年夫妻關係、彼此之溝通方式、家庭背景及共同育有子女,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等客觀因素,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有未洽。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表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鶯之供述│伸旭公司停業後,其命員工││││林莉惠為告訴人申請退休,││││勞保局將退休金核撥下來後││││,其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嚴華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96年4月30日告訴人申│被告命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填寫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保│蓋印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局函等影本│給付之事實。│├──┼──────────┼────────────┤│4│告訴人在彰化銀行中山│被告盜用告訴人印文,將勞│││北路分行所申請帳號│保老年給付款項提出,旋存│││0000-00-00000-0-00號│入自己帳戶之事實。│││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96年5月15日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被告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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