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幸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立法院群賢樓前之「服貿週年忌,人民不忘記」集會現場,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丙○○正在現場執行勤務,因懷疑其放置於地面之已開罐啤酒(內有啤酒),遭警員丙○○踢倒,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該罐啤酒朝警員丙○○潑灑,致使警員丙○○背部衣服均沾滿啤酒污漬,足以貶損警員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103年【0621專業】勤務規劃表),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不否認有於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立法院群賢樓前,參與「服貿週年忌,人民不忘記」集會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天飲6罐左右啤酒,已不記得有持啤酒,朝警員丙○○潑灑之情形,且伊當天已有醉意,神智不清,無從認識警員丙○○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縱因酒醉不慎將啤酒潑灑到經過身邊之警員丙○○身上,伊主觀上亦無任何侮辱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云云。於本院辯稱:伊當天服藥又喝酒,伊事後觀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影像中的自己,並不是正常的自己,當時的自己是在夢遊狀態。依勘驗錄影光碟,警員一轉身,馬上聽到鏘的聲音,伊朝警員潑灑啤酒是本能的反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是夢遊狀況,無法認知自己的行為,是無責任能力。縱非上情,被告潑灑啤酒的行為,也僅是抗議警員踢倒其啤酒罐之行為,沒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天負責分區指揮官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立法院群賢樓前執行「民主黑潮學生聯盟」以「服貿週年忌,人民不忘記」晚會,向管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9時至22時在濟南路舉行集會,伊負責分區指揮官勤務。伊著警察制服,其他執行勤務之警員均著警察制服,並手持警用盾牌。被告在場先攀爬內政部北棟大樓門口的鐵拒馬,遭警方勸導制止,又在立法院群賢樓前鐵拒馬前挑釁執勤員警,伊與被告進行對話,伊向被告勸說:請不要騷擾警察同仁,說完之後,被告把啤酒罐放置在地上,因為該處地面並不平坦,啤酒罐傾倒在地面,被告見狀立即拾起地上之啤酒罐朝伊背後衣服潑灑,被告是朝伊背部由下往上潑,導致伊背部的衣服全部弄濕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經原審於103年11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的警員均身著制服,手持警用盾牌,畫面中被告手持罐裝啤酒,朝監視器攝影鏡頭擺動,接下來有身著制服的警員(即警員丙○○)與被告進行對話,被告在與該警察對話過程中,曾說『我不是被嚇大的』,被告繼續與該警員進行對話,過程中,被告係左手拇指及食指握住該瓶罐裝啤酒,被告以右手撥動手上行動電話,接著持行動電話朝該警員面前揮動,被告接著繼續揮動手上的行動電話,被告接下來將左手的啤酒放到地面上,然後被告接著用右手將香煙放入口中吸食,被告接著說出疑似『你故意的!』等語,旋蹲下用右手將地上的啤酒拾起,然後將啤酒罐由下往上朝該警員身上潑灑」,有原審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附卷足憑,另警員丙○○於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立法院群賢樓前執行【0621專案】擔任分區指揮官,負責濟南路集會現場之安全維護及臨時狀況處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103年【0621專案】勤務規劃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17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手持已開罐之啤酒朝執行勤務之警員丙○○潑灑,致使警員丙○○背部衣服均沾滿啤酒污漬一節,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已有醉意,神智不清,無從認識警員丙○○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且伊係因酒醉不慎而將啤酒潑灑至警員丙○○身上,主觀上並無侮辱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惟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並無酒醉之情形,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屬實(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且當日警員丙○○與其他現場執行同一專案勤務之警員,均著警察制服,其他警員並手持警用盾牌,而被告與警員丙○○有段對話,過程中,曾以「我不是被嚇大的」回應,已如前述,再則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就相同區段影像檔之勘驗結果,與原審所行勘驗同,另擴及其他區段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將啤酒罐由下往上朝警員身上潑麗。隨即拎著啤酒罐轉身快步朝活動人群中移動,二名員警跟在被告後面叫『小姐』、『小姐』,被告邊喝手上的啤酒罐邊走入人群中,其中一名警員走到被告面前擋住說『趕快蒐證』,被告停下腳步將香煙放入嘴中抽了幾口,警員與被告在爭吵,過程中警員說『警察是可以這樣噴的嗎?』,被告則大聲說『警察是可以醜化人民的嗎?警察可以故意』、『我給你噴酒嗎?你撞我耶!』警員質問『警察可以讓你這樣噴酒嗎?』被告說『你性騷擾耶、你性騷擾」,警員質問『你可以拿啤酒噴我嗎』,被告說『我沒有拿啤酒噴你,你拿身體來撞我』,員警說『小姐麻煩你,出示你的身分證件』,被告說『你憑什麼』、『你憑什麼』,並以台語大聲說『這是台灣不是中國,台灣中國一邊一國』。被告接著將手上的香煙放入口中抽了幾口,然後對週遭圍觀的群眾說『有臂章號碼怕人家照,拍一下,拍一下,各位記者拍一下』、『他性騷擾,拿身體撞我,然後撞到我啤酒,說我拿啤酒灑他』,警員說『小姐,麻煩出示身分證件喔,不好意思』、被告說『這裡是台灣不是中國』,另一名警員在以無線電通報,之後警員仍與被告在爭吵,被告不斷說『你剛剛用身體碰我』、『你不要拿身體碰我,性騷擾』,現場民眾聚集圍觀議論,最後警員說『好,沒關係,沒關係』,被告仍大喊『他拿肚子碰我的奶』,最後爭吵的警員離開現場,民眾中有人說『好啦,好啦,沒事了』、『這樣就好了,好不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另馬偕紀念醫院(全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於104年2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載有「二、病人 李君 為雙極性情感疾患,首次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為89年7月20日,然在102年1月24日起便未再回診,直至103年8月6日才又陸續於本院精神科就醫,故對於病人103年6月間之病況精神科醫師並無從得知,亦無法了解貴院所問當時相關案情與其藥物之關係。而103年6月至本院急診,乃因被人施暴而頭暈,並無夢遊之記載。三、檢附於急診開立之三種藥物:…、藥物仿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審之前開藥物仿單內容,並無藥物與酒類共飲會產生夢遊之記載。又依證人丙○○之證詞,足見被告能與警員丙○○臨場對話,並對現場環境及他人行為立即以感官知覺感受,並作出相應之言詞及行為,是其對警員丙○○於該處執行公務自有認識,且被告發現啤酒罐倒地『鏘』聲響後,能立即撿起地面啤酒罐,繼而朝警員丙○○背部衣服潑灑,而在潑灑之前,尚向警員丙○○大聲呼喊「你故意的」,業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另被告於朝警員丙○○潑灑啤酒後,隨即拎著啤酒罐走入人群,且對一路尾隨之警員,出言指控「性騷擾」,並對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猶稱「您憑什麼」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已如前述,是自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亦顯見被告對環境及他人行為可立即本於知覺感受以回應,其對環境有高度警覺,並能立即採取相應行動,誠難謂有夢遊或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被告亦自承伊放置於地面之啤酒罐遭警員丙○○踢倒,伊撿起該啤酒罐,朝警員丙○○潑灑是本能反應等語,辯護意旨稱是被告之前開行為係抗議警員踢倒其啤酒罐之行為,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衡酌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朝人潑灑啤酒之舉動,縱意在反擊、抗議,然「反擊」、「抗議」係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然與犯罪行為之知與欲之主觀要素,尚屬有別,尚難執以卸免被告之犯罪故意。而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持啤酒罐朝警員丙○○潑灑,致警員丙○○背部衣服沾滿啤酒污漬,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評價,已足有使警員丙○○遭受羞辱而貶損其名譽,亦足使警員丙○○感到難堪,而被告對其前開行為足以減損警員丙○○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其心理上之不快,當有認識及意欲其發生,是被告具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灼明。是被告前揭辯解及前述辯護意旨,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懷疑警員踢倒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啤酒罐朝警員潑灑,貶損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漠視法治,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