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託代領書上之偽造「乙○○」、「BrianRothkopf」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BRIANSCOTTROTHKOPF,下稱乙○○)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6年9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736號住處,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寄發,通知乙○○前往該分局領取95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退稅金額為新臺幣41,642元)之退稅通知書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夫乙○○授權或同意,於同月9日至同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載明「我納稅義務人乙○○因工作未能親自來領退稅支票,煩請我太太甲○○Z000000000代領,此致」之委託代領書,並在該委託代領書上偽簽「乙○○」、「BrianRothkopf」之署名及乙○○之居留證號碼「IDNOOC00000000」後,於同年9月17日持該委託代領書前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向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領取退稅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國稅局人員接獲乙○○之詢問察覺有異,甲○○隨即於同年10月17日依國稅局人員之要求,返還該退稅支票予國稅局。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書寫上開之委託代領書,其稱以:伊於96年9月間收到國稅局寄來的明信片,通知其夫即告訴人乙○○前往領取退稅支票,該明信片亦註明若本人無法親自領取,可以拿明信片正本及本人之護照或身分證影本和委託書去代領。告訴人乙○○於96年9月9日離家之後就沒有回家,因為找不到告訴人乙○○,且怕退稅支票過期後會領不到,伊即於收到明信片後約1至2個禮拜,依照明信片上所載之方式去代領,伊以為告訴人乙○○只是離家一陣子,故先領取退稅支票要等告訴人乙○○回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15號偵查卷第19至21、38、39)。經查:
1、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他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因被告甲○○沒有工作,故合併申報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他在臺灣報稅已經5年,根據以前之報稅經驗,在報稅時就知道會退稅,而且每年退稅的時間大約是在8、9月間,然而他於96年間一直沒有收到通知,就到國稅局問,才知道退稅支票已經被被告甲○○取走,且偽造委託代領書和他的簽名;他雖於96年9月間某日離開光復路的住處,但被告甲○○還是可以到他的工作地點找他,也可以用電子郵件或透過朋友聯絡到他,卻都沒有接獲被告甲○○通知關於退稅之消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
2、被告甲○○於97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乙○○,才去代領退稅支票,惟於97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伊平常以電子郵件和告訴人乙○○聯繫,惟當時沒有想到要用電子郵件聯絡告訴人乙○○云云,足見被告甲○○仍有與告訴人乙○○聯絡之方式,卻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偽造上開委託代領書;又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伊有權利領取退稅支票等語,雖告訴人乙○○係納稅義務人,被告甲○○乃告訴人乙○○之配偶,夫妻之間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屬常情,然被告甲○○並無收入,並非納稅義務人,且國稅局所核定退稅之支票受款人欄係告訴人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5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10685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1至33頁),是以被告甲○○並非國稅局所核定之退稅款項受領人,並無權利領取該紙退稅支票;況被告甲○○乃係偽造告訴人乙○○之名義委託被告甲○○領取支票,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前去領取支票,足見被告甲○○亦認知自己並非國稅局所核定之退稅款項受領人,從而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偽造上開委託代領書,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委託代領書影本及雅虎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
41、42頁)。
(二)綜上,本件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乙○○之名義而制作上開委託代領書,復持該委託代領書前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領取退稅支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BrianRothkopf」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因夫妻感情失和,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偽造委託代領書前往國稅局新竹分局代領退稅支票,使該局誤信該委託書為真正而交付上開退稅支票,惟該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後,被告甲○○隨即返還該紙退稅支票,其所造成之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夫妻感情失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至委託代領書上偽造「乙○○」、「BrianRothkopf」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委託代領書1紙業已持交予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