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美女」之人所屬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利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新臺幣8,
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5支,均係共犯所有且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證人 陳萬君 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502號偵查卷第18頁、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保險套3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即綽號「美女」所屬應召集團所有,是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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