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底某日下午2、3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餐廳內,將其於86年12月10日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4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甲○○,自稱係「東森購物台會計小姐」,向甲○○佯稱先前購買美髮產品時因客服人員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請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更正,甲○○不疑有他應允後,隨即於當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郵局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先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該名自稱「東森購物臺會計小姐」成年女子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後,該名自稱「東森購物台會計小姐」成年女子再對甲○○佯稱須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提供上開乙○○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做為匯款提領之用,甲○○復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鄉○○路上之渣打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46分、9時48分及翌(2)日下午6時25分,先後匯款9萬9,000元、1,000元及10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嗣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本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在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請開戶,原做為薪資轉帳及家庭開銷使用,後來於97年3月底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刊登送貨兼收款之求職廣告,經伊與1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對方說當日晚間6時許即可上班,但要求伊準備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薪資轉帳及收款、存款之用,並在當日下午2、3時許,在某加油站餐廳前,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予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但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拿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失去聯絡,原先伊期望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事後會跟伊聯絡,所以直到97年
4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
5號偵查影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偵查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7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700107號函所附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支存對帳單各1份(見上開第12565號偵查影卷第28至32頁)。而本案被害人甲○○於受詐騙後,先後匯款9萬9,00
0元、1,000元及10萬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第12565號偵查影卷第15至17頁)外,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在卷可佐(見上開第12565號偵查影卷第20至22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第12565號偵查影卷第34、36、37頁)。是認前揭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高經理」成年男子,無非係為了求職之用,並提出報紙求職廣告資料加以佐證(上開第12565號偵查影卷第47頁),並辯稱係因該名「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對伊表示其工作時間係自當日晚間6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且因送貨過程會拿到現金,所以要伊拿現金到自動櫃員機存款,並於當日先使用自己的帳戶存款,翌日再交付公司之帳戶資料與 伊云云 (見上開第2519號偵查卷第14頁,第128號偵查卷第6頁),惟以:
1、衡諸事理,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倘若急需被告乙○○於求職當日晚間即開始從事送貨及收款工作,理應準備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乙○○使用,而非係要求被告乙○○須提供其個人之帳戶資料,避免無謂之滋擾糾紛產生;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該報紙上只寫應徵接送人員,並沒有寫公司之名稱,且伊當時與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在某餐廳碰面時,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僅對伊該說該餐廳及超商係其所開設等語(見上開第128號偵查卷第7頁),但對於公司之名稱、工作地點等相關事項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不合。
2、被告乙○○復謂其事後曾於97年4月7日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上開第12565號偵查影卷第11頁,第128號偵查卷第7頁)。查被告乙○○於97年3月底之某不詳時間,已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直至97年4月7日止,已相隔逾1個星期,期間被告乙○○均未接獲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任職通知,自應就其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全然不相識之該名「高先生」之舉措心生警惕,並為防免個人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報警抑掛失止付之舉措,然被告乙○○均付之闕如,遲至被害人甲○○於97年4月2日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乙○○本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再於97年4月7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喚,被告乙○○始到案說明,從而,被告乙○○於該日並非具有被害人身分,此有本院98年7月6日下午5時10分公務電話紀錄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97年4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知人乙○○之權利義務告知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依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7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700107號函文說明
二、可知,被告乙○○本件帳戶已於97年4月2日設定警示戶,於97年4月3日銷戶等情,是以被告乙○○猶執伊於97年4月7日報警處理及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相異,實屬矯飾卸責之詞,不予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該名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均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高經理」、「東森購物臺會計小姐」等成年人取得被告乙○○所有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電視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及須做匯入款項更正之詐騙方式,接續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先後於97年4月1日晚間9時46分、同日晚間9時48分及翌(2)日下午6時25分,分別匯款9萬9,000元、1,000元及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高經理」、「東森購物臺會計小姐」等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被害人甲○○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該名自稱「高經理」、「東森購物臺會計小姐」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該名自稱「高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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