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頸部勒痕紅腫、右足踝擦傷、左手臂挫傷瘀腫等傷害,事發後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因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已經原審審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下之罰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上訴人認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