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告鴻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法定代理人甲○○
路1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 黃振洋 律師複代理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基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準公司)訂購網路硬碟(下稱系爭產品)50
0台,訴外人基準公司依約出貨376台,尚有124台未出貨,並開立美金6,200元及美金24,800元之發票各一紙。被告復於96年2月8日向訴外人基準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50
0台,訴外人基準公司於96年3、4月間出貨500台。被告再於96年3月12日下單510台,連同前述尚未出貨之124台,雙方約定於96年5月7日一次交付634台,訴外人基準公司並已交付美金38,688元之發票。被告於96年5月2日通知訴外人基準公司停止出貨,惟買受人有受領標的之義務,訴外人基準公司業已製作完成,被告卻預示拒絕受領,訴外人基準公司已提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存證信函,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訴外人基準公司於96年10月8日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及未出貨成品均讓與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基準公司交付之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非公正鑑定機關所為,是否偏頗,本非無疑。且被告有測試系爭產品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於收受貨物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若有瑕疵,何以未能立即通知訴外人基準公司。而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亦或被告使用操作不當,且瑕疵是否關乎重要,均影響被告否得解除本件契約及解約是否公平,被告未能舉證,應認不生解約之效力。又本件貨物依其性質乃可分之物,被告若主張解約,亦僅得就有瑕疵重大且無失公平者為之,無瑕疵之物,不在其列。被告主張全部解約,是否有理?是被告解除全部契約為權利濫用,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足以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就已受領之物未舉證證明有重大瑕疵,就未受領之物被告受領遲延,均負有給付價金之責。
三、原告於97年8月14日至被告處查看系爭產品,發現被告提供庫存之明細與原告出貨之明細多有不符。被告提供原告查看之產品有美規139台、歐規249台、澳規50台、英規97台,合計535台,惟原告於96年3、4月出貨之產品,歐規350台、英規100台、澳規50台,合計500台,並無美規產品,可見非原告出貨之產品,且數量高於原告出貨之數量,顯不合理。又被告提供之產品係00年0月生產,生產地為臺灣,惟原告出貨之產品生產日為96年3、4月,出產地中國,被告將包裝、出貨產品序號全予更改,惟出產地本應記載原出產地,除非被告已為二次加工才可更改原產地,否則即屬違法。且依經濟部頒布之“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中,第7條第5款規定,“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才可視為實質轉型,可見此為一大幅度之修改,被告為國內知名上櫃公司,當知此法律規定。且此更改之加工程序複雜,需要將整機拆卸,是原告交付之貨物若有瑕疵,被告又何需大費周張二次加工瑕疵品,且二次加工生產之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原告生產之產品乃依被告要求之規格製作,且非第一次交易,從未有任何瑕疵產品,原告稱有百分之50之瑕疵,有違常理,況被告表示已賣出109台,若有瑕疵,何以出售,故表示系爭產品是可在市面上行銷,且若真有百分之50之瑕疵,何以之前均未告知。而系爭產品縱返還原告,原告亦不得轉賣,並無鑑定之必要。
四、被告下單時間是96年1月31日,出貨時間是96年3月21日及
4月12日,被告是在原告於96年10月16日通知應付美金31,000元及交付其餘634個網路硬碟盒貨品之交貨期日後,才於96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有暇疵,顯然不合理。95年9月至12月間提供30台樣本讓被告去作認證,結果是確定無誤,被告才下訂單,2月14日所出貨376台被告也依約給付款項,被告所提被證五係被告單方測試,是非常粗糙的測試,況出貨前均有自行測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又被告稱系爭產品不具通常效用,惟系爭產品之通常效用是做網路資料儲存使用,故被告此辯解不可採。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69,688元,折合新臺幣為2,302,143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3.035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訴外人基準公司於96年交貨後被告銷售至市場,陸續有客戶反應系爭產品有網路介面無法入、產品面板訊息顯錯誤、SA
MBA伺服器登入異常、重新啟動後IP網路位址恢復為預設值、使用正確帳號及密碼卻無法登入等重大瑕疵,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曾多次向訴外人基準公司反應,訴外人基準公司亦曾派員維修,皆未能完成。又於96年12月特取5台系爭產品再為檢測,仍有不同程度之瑕疵,是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且影響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被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已向訴外人基準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退貨,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二、現庫存部分:有歐規251台、英規92台、澳規51台、美規14
7台,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確有「美規」之規格,此觀兩造於96年3月12日訂購單,料號欄記載「18-1AGLD21-FB」之貨品,即為美規之規格甚明,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產品並無「美規」之規格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系爭「美規」規格之產品,當初係由香港直接送往美國,目前放置於美國之倉庫中,並未放置於臺灣。系爭產品除前開「美規」規格係直接運送至美國外,其餘部分因客戶之要求,將彩盒、外箱貼紙、原產地部分重新印製,並未對產品本身有做重新拆裝或加工之動作,亦未將系爭產品出口販賣,並無違法。至短少部分與陳報數量差不多,向原告進貨之目的即為出售,賣出後因客戶回報產品不堪使用,只是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暫停出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訂購單、發票、寄送資料、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之點為1.訴外人基準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2.若有瑕疵,被告是否可解除契約?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是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即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基準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經查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雖據提出客戶申訴資料、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於接獲客戶反應後向訴外人基準公司請求維修,以郵件內容觀之,認係被告客戶使用上之問題(見被證二96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另依被證二96年12月25日之電子郵件所載,訴外人基準公司之人員至現場測試,除「CLD-221PWEBUI無法LOGIN」外,FTP、SAMBA、PINGTEST功能均正常。至當機部分,於訴外人基準公司人員重新啟動觀察約20分鐘,所有功能均正常。另LA
B用於測試之硬碟有問題部分則帶回處理。嗣後經測試功能均正常,惟客戶認仍有問題。是系爭產品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尚有疑議。而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被告將出產地更改為臺灣,於條碼上將出貨日期亦改2007年9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否認就系爭產品為二次加工,陳稱僅將彩盒、外箱貼紙、原產地重新印製(見被告97年11月17日陳報狀),然依被告所提客戶申訴資料,及被告與訴外人基準公司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至遲於96年6月6日已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何以仍將生產時間改至96年9月,且系爭產品既有瑕疵,即無獲利之可言,又何以另行花費金錢重新印製彩盒、貼紙,況被告於96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基準公司表明欲退回瑕疵產品並取消已下之訂單,既有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欲,則重新印製系爭產品之彩盒、貼紙,不僅無實益,反致被告之損害增加,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猶將瑕疵品生產地由原產地中國更改為臺灣,將導致臺灣出產之產品蒙受品質不良之觀感,被告為在臺灣上櫃之公司,何以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實令人不解。是揆諸前情,系爭產品若有瑕疵,依理被告應不會另為耗財又無實益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提出被證5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然原告認屬被告單方所為之文書,而否認其真實性。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否認此文書之記載,即應由被告予以證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惟其提出之鑑定單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工研院交大網路測試中心均告知無法鑑定,有相關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其所述之瑕疵存在,所為之辯解即難採信。系爭產品既無從證明有瑕疵存在,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非合法,是本件買賣仍屬有效存在。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基準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基準公司及原告要求退貨,解除契約,此有被告96年12月27日答辯狀及存證信函足證,顯就尚未受領之634台系爭產品預示拒絕受領,而原告於96年11月5日通告被告受領,有存證信函足參,是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中被告訂購而尚未交付之634台系爭產品已依法提出。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2,30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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