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0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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