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裕正所涉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即為該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管制刀械罪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有卷附該局106年4月28日桃警保字第1060027723號函可查,足認該扣案物品確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